一、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10000045390號函辦理。
二、政府採購法(以下簡稱本法)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: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,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。其未載明者,於巨額工程採購,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;於其他採購,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,且日數達十日以上(第1項)。前項百分比之計算,應符合下列規定:一、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,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…(第2項)。」
三、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,有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,致生爭議情形,爰補充規定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,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。